价费目录清单
衢州市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20170818版)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收 部门 | 收费标准 | 政策依据 | 备注 |
一 | 公安 | 公安 | |||
1 | 证照费 | ||||
(1) | 机动车号牌工本费 | 财政部公告2014年第80号 发改价格〔2004〕2831号 浙价费〔2006〕73号 | |||
① | 号牌(含临时) | 汽车号牌:反光100元/副,不反光80元/副。 挂车号牌:反光50元/面,不反光30元/面。 三轮汽车、低速货车、拖拉机号牌:反光40元/副,不反光25元/副。 摩托车号牌:反光70元/副,不反光50元/副。 机动车临时号牌:5元/张。 调换号牌、遗失补牌按同类号牌收费。 | |||
② | 单独补发号牌专用固封装置 | 单独补发号牌专用固封装置1元/个 | 仅指压有发牌机关代号的固封装置 | ||
③ | 号牌架 | 铁质号牌架及同类产品5元/只,铝合金号牌架及同类产品10元/只 | 限车主自愿要求安装,含号牌安装费 | ||
(2) | 机动车行驶证工本费 | ||||
① | 机动车行驶证 | 10元/本。调换、遗失补领按同类证件收费(含行驶证所附照片的拍摄费用和照片塑封费用) | 财政部公告2014年第80号 发改价格〔2004〕2831号 浙价费〔2006〕73号 浙财综字〔2009〕26号 发改价格〔2017〕1186号 | 含行驶证所附照片的拍摄费用和照片塑封费用 | |
② | 《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工本费 | 10元/证 | 财综〔2008〕36号 发改价格〔2008〕1575号 发改价格〔2017〕1186号 | 设区的市级公安部门向临时入境不超过三个月的机动车驾驶人发放公安部统一样式的《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时收取 | |
(3) | 机动车登记证书工本费 | 10元/本 | 发改价格〔2004〕2831号 浙价费〔2006〕73号 | ||
(4) | 驾驶证工本费 | ||||
① | 驾驶证工本费 | 驾驶证工本费10元/本。驾驶证IC卡30元/卡。调换、遗失补领以上证件按同类证件收费 | 发改价格〔2004〕2831号 浙价费〔2006〕73号 | ||
② | 《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工本费 | 10元/证 | 财综〔2008〕36号 发改价格〔2008〕1575号 浙财综字〔2009〕26号 | 设区的市级公安部门向临时入境不超过三个月的机动车驾驶人发放公安部统一样式的《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时收取 | |
二 | 国土 | 国土 | |||
1 | 不动产登记收费Δ | 详见文件 | 财税〔2016〕79号 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 浙价费〔2017〕16号 | ||
(1) | 住宅类不动产登记收费 | 80元/件。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所有权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不动产登记,登记收费标准为零。 | |||
(2) | 非住宅类不动产登记收费 | 550元/件。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办理不动产查封登记、注销登记、预告登记和因不动产登记机构错误导致的更正登记,不得收取不动产登记费。 | |||
(3) | 证书工本费 | 核发一本不动产权属证书的不收取证书工本费;向一个以上不动产权利人核发权属证书的,每增加一本证书加收证书工本费10元。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得收取登记证明工本费。 | |||
2 | 耕地开垦费Δ | 详见文件 | 财政部公告2014年第8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浙政发〔2008〕39号 浙政发〔2000〕292号 浙政办发〔2011〕87号 浙委办〔2012〕55号 浙政办发〔2014〕25号 浙财综〔2014〕73号 | 浙财综〔2014〕73号:2015年1月1日起非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全额免征;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减半收取。 | |
3 | 土地闲置费Δ | 1、对依法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造成土地闲置的,参照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和办法征收;2、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造成土地闲置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 | 财政部公告2014年第8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国发〔2008〕3号 浙政办发〔2011〕87号 浙政发〔2008〕3号 浙财综〔2014〕73号 | 浙财综〔2014〕73号:2015年1月1日起非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全额免征;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减半收取。 | |
4 | 土地复垦费Δ | 详见文件 | 财政部公告2014年第8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浙政办发〔2011〕87号 《浙江省土地复垦办法》(省政府1993年第33号令) 浙政令〔2010〕284号 浙财综〔2014〕73号 | 浙财综〔2014〕73号:2015年1月1日起非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全额免征;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减半收取。 | |
5 | 矿产资源补偿费Δ | 详见文件 | 财政部公告2014年第80号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4年国务院令第150号) 《浙江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1995年省政府第59号令) 浙政令〔2010〕284号 国土资发〔2015〕10号 | 煤炭、原油、天然气资源补偿费降为零。 | |
三 | 住房城乡建设 | 住建 | |||
1 | 城市道路占道、挖掘费Δ | 详见文件 | 财税〔2015〕68号 建城〔1993〕410号 浙价费〔2007〕136号 浙价费〔2008〕206号 | ||
2 | 污水处理费Δ | 居民生活用水0.95元/立方米 非工业用水1.40元/立方米 一般工业用水1.55元/立方米 重污染工业用水2.25元/立方米 | 发改价格〔2015〕119号 财税〔2014〕151号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浙财综〔2015〕39号 衢发改价〔2016〕34号 | 2016年12月31日起执行 | |
四 | 交通 | 交通 | |||
1 | 船舶登记费Δ | 财政部公告2014年第80号 价费字〔1992〕191号 财税〔2014〕101号 财税〔2017〕20号 | 1、浙财综〔2015〕13号: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2015年1月1日起免征。 2、财税〔2017〕20号:自2017年4月1日起停征。 | ||
(1) | 船舶所有权登记 | 基数200元(未满50净吨的船舶,基数为100元),按船舶净吨加收,每净吨收1元,超过一万净吨,超过部分减半收费;拖轮每千瓦收0.5元 | |||
(2) | 船舶抵押登记 | 按抵押总金额的0.5‰核收 | |||
(3) | 船舶租赁登记 | 按租赁总金额的1‰核收 | |||
(4) | 船舶登记项目变更 | 50元 | |||
2 | 车辆通行费(限于政府还贷)Δ | 详见有关批准文件 | 财政部公告2014年第80号 《浙江省收费公路管理办法》(2009年省政府第267号令) | 航埠公路收费站自2017年1月1日零时起暂停收费。 | |
3 | 货物港务费Δ | 航行国内航线船舶及国内进出口货物收取的货物港务费:沿海港口0.5元/吨,内河港口1元/吨;对于经营运销结合难于按其进、出口货物运量计收货物港务费的内河运输船舶,按4元/载重吨计征 | 浙价费〔1994〕69号 浙价费〔2004〕334号 浙价费〔2005〕199号 浙政发〔2008〕66号 浙财综〔2015〕13号 浙政办发〔2015〕107号 交水发〔2015〕206号 | 根据浙政发〔2008〕66号规定,内河运输企业全年按9个月进行包缴。根据浙财综〔2015〕13号、浙政办发〔2015〕107号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小微企业免征。 | |
4 | 船舶及船用产品设施检验费Δ |
详见文件 | 财政部公告2014年第80号 财综〔2003〕81号 计价费〔1998〕800号 浙价费〔1998〕405号 浙政发〔2008〕66号 浙政办发〔2015〕107号 财税〔2017〕20号 | 1、库区非经营性渡船免征。 2、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证书工本费自2008年8月起5年内免征。 3、浙政办发[2015]107号:自2015年10月1号起,按规定标准的80%征收。 4、财税〔2017〕20号:船舶及船用产品设施检验费(中国籍非入级船舶法定检验费)自2017年4月1日起停征。 | |
五 | 水利 | 水利 | |||
1 | 水资源费Δ | 按实际取水量征收,水力发电按发电量征收。公共供水企业、原水企业0.20元/立方米;工商业自备取水0.20元/立方米;贯流水0.02元/立方米;水力发电0.008元/千瓦时。 | 财政部公告2014年第80号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 财综〔2008〕79号 《浙江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第236号令) 浙财综字〔2009〕12号 发改价格〔2009〕1779号 浙价费〔2010〕127号 发改价格〔2013〕29号 发改价格〔2014〕1959号 浙价资〔2014〕207号 | ||
2 | 水土保持补偿费 | (一)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一次性计征,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元(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计)。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水库淹没区不在水土保持补偿费计征范围之内。 (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一次性计征,具体收费标准按照本条第一款执行。开采期间,根据主管部门核定的开采量(采掘、采剥总量)按销售额的千分之一计征。 (三)取土、挖砂(河道采砂除外)、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根据主管部门核定的取土、挖砂、采石量,按照0.2元/吨计征。 (四)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根据土、石、渣量,按照每立方米1元计征(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 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 财政部公告2014年第80号 财综〔2014〕8号 发改价格〔2014〕886号 浙财综〔2014〕27号 浙价费〔2014〕224号 浙政办发〔2015〕107号 | 浙政办发[2015]107号:自2015年10月1号起,按规定标准的80%征收。 | |
3 | 河道采砂管理费Δ | 按出售砂石价格的5-10%计收,具体标准由各地水利部门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 财政部公告2014年第80号 价费字〔1992〕181号 浙价费〔1991〕105号 浙价发〔1993〕31号 财税〔2017〕20号 | 财税〔2017〕20号:自2017年4月1日起停征。 | |
六 | 卫计委 | 卫计委 | |||
1 | 卫生检测费 | 详见文件 | 财税〔2016〕14号 财税〔2017〕20号 | 自2017年4月1日起停征。 | |
2 | 委托性卫生防疫服务费 | 详见文件 | 财税〔2016〕14号 财税〔2017〕20号 | 自2017年4月1日起取停征。 | |
七 | 人防 | 人防 | |||
1 |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Δ | 1、新建居民住宅的,按照其一次性规划新建或者新增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九收取,收费标准为2100元/㎡。 2 、新建其他民用建筑总建筑面积在二千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其一次性规划新建或者新增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六收取,收费标准为2100元/㎡。 3、所在地块被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新建民用建筑,十层以上(含十层)的项目按收费标准的70%征收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十层以下的项目按收费标准的80%征收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 财政部公告2014年第80号 中发〔2001〕9号 计价格〔2000〕474号 浙政函〔2004〕136号 浙政发〔2009〕48号 浙价费〔2016〕211号 | 1、企业在厂区范围的各类建筑,免收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2、农民建房以及列入浙江省农村住房改造建设范围的新建房屋免收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 |
八 | 法院 | 法院 | |||
1 | 诉讼费Δ | 详见文件 | 财政部公告2014年第80号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 浙价费〔2007〕153号 | ||
九 | 质量技术监督 | 质监 | |||
1 | 计量收费Δ | 财税〔2017〕20号 | 财税〔2017〕20号:计量收费(即行政审批和强制检定收费。非强制检定收费不得列入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强制企业接受服务并收费)自2017年4月1日起停征。 | ||
(1) | 计量标准考核、计量授权 | 财政部公告2014年第80号 发改价格〔2008〕74号 浙价费〔2008〕66号 财税〔2014〕101号 浙政发〔2008〕66号 财税〔2016〕42号 | |||
① | 计量授权考核费 | 国家级:2000元每个机构,100项以上(不含100项),每增加1项加收100元,每个机构最高不超过3万元。 省级:1500元每个机构,100项以上(不含100项),每增加1项加收70元,每个机构最高不超过2万元。 市级:1000元每个机构,50项以上(不含50项),每增加1项加收70元,每个机构最高不超过3500元。 县级:600元每个机构,10项以上(不含10项),每增加1项加收60元,每个机构最高不超过2000元。 | |||
(2) | 计量检定收费 | 详见文件 | 财政部公告2014年第80号 计价格〔2002〕1512号 浙价费〔2008〕333 号 浙价费〔2010〕58号 浙政发〔2008〕66号 浙政办发〔2015〕107号 浙价费〔2016〕 177号 | 1、根据浙价费〔2010〕237号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业企业计量器具,自2010年7月30日起,按现行收费标准的70%收取计量检定费,降低一年。 2、浙政办发〔2015〕107号:2015年10月1号起,住宿餐饮业计量器具检定收费按规定标准的50%征收。 3、根据浙价费〔2016〕 177号,企业计量标准器检定收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取;生产企业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检定费按规定标准的70%收取。自2016年12月1日起执行,执行时限为三年。 | |
2 |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费(含核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质量检验)Δ | 详见文件 | 财政部公告2014年第80号 浙价费〔1989〕77号 浙价费联〔1992〕128号 价费字〔1992〕496号 浙价费联〔1993〕26号 浙价费联〔1994〕17号 浙价费〔1998〕501号 浙价费〔1999〕449号 浙价费〔2002〕95号 浙政发〔2008〕66号 浙价费〔2010〕205号 浙政发〔2008〕66号 浙价费〔2013〕183号 财税〔2015〕102号 浙价费〔2016〕 177号 财税〔2017〕20号 | 1、含核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质量检验。国家下达检验任务,经费由财政保证的不得收费;社会委托检验按经营服务性收费办理; 2、财税〔2015〕102号:其中的定期检验费从2015年11月1日起取消; 3、浙价费〔2016〕 177号: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质量检验检测费按规定标准的70%收取。自2016年12月1日起执行,执行时限为三年。 4、财税〔2017〕20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费(含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检验费,不含按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的自愿委托检验费)自2017年4月1日起停征。 | |
3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费Δ |
详见文件
| 财政部公告2014年第80号 浙价费〔2004〕165号 浙政发〔2008〕66号 浙价费〔2011〕249号 浙价费〔2013〕183号 浙价费〔2014〕145号 浙政办发〔2015〕107号 浙价费〔2016〕177号 | 1、电梯年检时减速器校验费暂停征收。 2、浙政办发〔2015〕107号 :特种设备制造过程监督检验收费自2015年10月1号起,按规定标准的80%征收。 3、浙价费〔2016〕 177号,企业锅炉能效测试费按规定标准的70%收取; 锅炉、起重机和游乐设施安装检验费按规定标准的80%收取。自2016年12月1日起执行,执行时限为三年。 | |
4 | 出入境检验检疫费Δ | 详见文件 | 发改价格〔2003〕2357号 发改价格〔2007〕2216号 发改价格〔2010〕134号 发改价格〔2011〕2021号 发改价格〔2012〕3882号 财税〔2017〕20号 | 财税〔2017〕20号:自2017年4月1日起停征 | |
十 | 环保 | 环保 | |||
1 | 排污收费Δ | 详见文件 | 财政部公告2014年第80号 财综〔2003〕38号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令第31号) 浙价资〔2014〕36 号 发改价格〔2014〕2008号 发改价格〔2015〕2185号 财税〔2015〕71号 浙价资〔2016〕73号 | ||
(1) | 污水排污 | 水污染物中五类重金属因子的排污费,每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1.8元;其它的,每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1.4元。 |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浙价资(2014)36号 | ||
(2) | 废气排污 | 大气污染物中五类重金属因子的排污费,每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1.8元;其它的每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1.2元。 | 浙价资(2014)36号 | ||
(3) | 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 | 详见文件 | 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令第31号 | ||
(4) | 噪声超标排污 | 详见文件 | 国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令第31号 | ||
(5) | 挥发性有机物(VOCs)排污 | 每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3.6元,征收范围为石油化工和包装印刷两个试点行业。 | 浙价资〔2016〕73号 | 自2016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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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 林业 | 林业 | |||
1 | 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费Δ | 详见文件 | 财政部公告2014年第80号 财综字〔2000〕75号 计价格〔2000〕1004号 价费字〔1992〕196号 财税〔2015〕102号 | 财税〔2015〕102号:2015年11月1日起暂停征收。 | |
3 | 森林植物检疫费Δ | 详见文件 | 财政部公告2014年第80号 价费字〔1992〕196号 财税〔2014〕101号 财税〔2015〕102号 | 财税〔2015〕102号:2015年11月1日起暂停征收。 | |
十二 | 药监 | 药监 | |||
1 | 药品检验费Δ | 详见文件
| 财政部公告2014年第80号 财税〔2015〕2号 浙财综字〔2001〕29号 浙价费〔2003〕205号 发改价格〔2003〕213号 浙政办发〔2015〕107号 财税〔2017〕20号 | 1、浙政办发〔2015〕107号:自2015年10月1号起,按规定标准的80%征收。 2、财税〔2017〕20号:药品检验费自2017年4月1日起停征。 | |
2 | 医疗器械产品检验费Δ | 财政部公告2014年第80号 财税〔2015〕2号 浙财综字〔2001〕29号 价费字〔1992〕534号 财税〔2017〕20号 | 财税〔2017〕20号:医疗器械产品检验费自2017年4月1日起停征。 | ||
3 |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认证费Δ | 财政部公告2014年第80号 财税〔2015〕2号 财综〔2003〕83号 价费字〔1992〕534号 发改价格〔2004〕59号 浙价费〔2004〕75号 财税〔2017〕20号 | 财税〔2017〕20号: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费自2017年4月1日起停征。 | ||
(1) | 申请费 | 400元/企业 | |||
(2) | 审核费 | 一个剂型(含一条生产线)27000元,另外每增加一个剂型加收2700元 | |||
4 |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费Δ | 财政部公告2014年第80号 财税〔2015〕2号 财综〔2003〕83号 发改价格〔2004〕59号 浙价费〔2004〕75号 浙价费〔2004〕147号 财税〔2015〕2号 财税〔2017〕20号 | 财税〔2017〕20号: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费自2017年4月1日起停征。 | ||
(1) | 申请费 | 400元/企业 | |||
(2) | 审核费 | 1、药品批发(连锁)企业:年销售额在2亿元(含)以上的,24000元/企业;年销售额在5000万元(含)至2亿元的,20000元/企业;年销售额在5000万元以下的,16000元/企业;企业有分支机构,按规定实地勘验审核的分支机构数,可加收2000元/分支机构; 2、药品零售企业:年销售额在1000万元(含)以上的,5000元/企业;年销售额在500万元(含)至1000万元的,4000元/企业;年销售额在50万元(含)至500万元的,3000元/企业;年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的,1800元/企业;药品零售有限公司下设非独立法人药店,1800元/药店 | |||
十三 | 测绘 | 测绘 | |||
1 | 测绘成果成图资料收费Δ | 详见文件 | 财政部公告2014年第80号 价费字〔1992〕176号 浙价费〔2003〕96号 财税〔2017〕20号 | 财税〔2017〕20号:自2017年4月1日起停征 |